船舶代理人的责任(船舶代理人为什么会产生?其作用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4-09-16阅读次数:11

海商法哪些规定与民法冲突

1、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即为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所不尽一致的地方,二者存在赔偿原则的冲突但又在有些方面相互融合。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2、海商法以人为本,船舶被赋予一定的人性化特征,如船舶错误行为的责任归属,以及提单作为权利证券的复杂性(人性化的世界与提单精灵)。责任分配在海上贸易中显得尤为重要,它既不等同,又在不断扩展,需要伦理道德的考量(责任的分配与伦理)。

3、民法典第225条和海商法第9条区别如下第二百二十五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二人。《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海商法是特殊法,民法是普通法,故你所说的情况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来,就是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其实你不用考虑太多的。如果不放心,那问一下你们的专业老师。

5、在海商法中,有着区别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即依照《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关于如何理解“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语义,属于司法中对法律的应用解释,目前尚无明确法律定义。

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他们的业务性质、法律地位、责任承担以及操作模式上。首先,无船承运人通常承担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角色,他们直接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签发自己的提单,并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无船承运人和国际货运代理人之间存在以下区别:职责和业务范围:无船承运人是指自己不拥有运输船舶,而是从托运人手中接收货物,承担海上运输,并委托其他海运承运人或陆运、空运等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的企业。

无船承运人与货代的第一个区别在于他们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无船承运人跟托运人之间是承托关系,与收货人则是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的关系。在托运人订舱时,无船承运人会根据自身的运价或成本向托运人报价,并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预订舱位,负责安排货物运输。

区别如下: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是承托关系,与收货人是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的关系。 托运人订舱时, 无船承运人根据自己的运价本向托运人报价, 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洽订舱位, 安排货物的运输。 待货物装船后, 收到船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的同时, 无船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给托运人。

“无船承运人”与“货代”之间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之前,有关无船承运业务主要是通过货运代理人的经营活动体现的。

无船承运人作为独立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而实际承运人仅对其运输区段负责。在国际航运中,一级货代经常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出现。两者不能是同一主体:货运代理人具有代理和事主两种身份,而无船承运人只有事主身份。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怎样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基金,但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除外。

第五条指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在卸载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时,需缴纳0.3元的基金。财政部会根据基金需求、油类物质卸货量以及基金积累情况,与交通运输部合作调整征收标准或暂停征收,充分考虑货物所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第七条中,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主要由交通运输部下属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在中国管辖水域内,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以及负责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的相关机构和单位。基金的运营遵循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则,其收入全额归入中央国库,且基金的使用严格限定在特定目的,即用于处理船舶油污损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于接收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在未能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全额缴纳基金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督促补缴。若仍拒绝缴纳,海事机构有权暂停其在该水域进行相关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时,须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办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相关事务,成员包括相关行政机关和主要货主代表。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